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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要债公司:违约金VS补偿金的相关法律依据

发布时间:2025-01-14

违约金VS补偿金的相关法律依据

 二者能否一起适用,在理论上存在争议。关键在于违约金的性质究竟归于补偿性违约金仍是惩罚性违约金。学界部分观点认为违约金是补偿性的,就不能与补偿金和实践实行并用。另部分观点则认为假如合同双方当事人清晰约好违约金具有惩罚性,不具有补偿性,违约金与补偿金能够并用。

※《合同法》第114条:当事人能够约好一方违约时应当依据违约状况向对方付出必定数额的违约金,也能够约好因违约产生的丢失补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好的违约金低于形成的丢失的,当事人能够恳求人民法院或许裁定组织予以增加;约好的违约金过火高于形成的丢失的,当事人能够恳求人民法院或许裁定组织予以适当减少。

 依据该条规则进行剖析,我国《合同法》第114条第1款和第2款规则的违约金,归于补偿性违约金。《合同法》第114条第3款所规则的“就拖延实行约好违约金”,可与“实行债款”并用,在该项违约金为拖延补偿额的约好时,归于补偿性违约金;在该项违约金归于代替性补偿额的约好时,则构成了惩罚性违约金。

那么,在实践中,假如当事人恳求违约金的一起,又恳求危害补偿,违约金和危害补偿金究竟能否一起支撑?

案例:【雷彦杰与鞠自全、鞠炳辉股权转让胶葛再审案】(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2014年撰写的《合同案件审判辅导》)

  在该案中,因为被告鞠自全、鞠炳辉未能依约将股权转让与原告雷彦杰,被告鞠自全、鞠炳辉构成违约,原雷彦杰告要求被告依照合同的约好付出违约金100万元,并要求被告补偿丢失200万元(因未能转让股权所形成的可得利润丢失)。该案历经一审、二审,最后进入再审阶段。

 因为被告构成违约,违约金100万元的支撑自不待言。关于丢失补偿金能否得到支撑,最高院再审认为,《合同法》第112条规则标明,补偿丢失与其他违约责任方式能够并用,也就是说,我国法律实践采纳了违约金系惩罚性的合同补救措施一说,原告雷彦杰一审诉请200万元丢失及违约金100万元,总数额均在其可得利益范围内,不违反我国合同法有关违约补偿丢失的立法精力,应予以支撑。

 《合同法》第112条:当事人一方不实行合同责任或许实行合同责任不符合约好的,在实行责任或许采纳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丢失的,应当补偿丢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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